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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C412927-02-2022-00024 发布机构: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22-10-24 废止日期:
文 号: 淅政办〔2022〕37号 所属主题: 2022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淅川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淅川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 【字体:

 

淅政办〔20223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淅川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1021


 

淅川县河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湖长制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保障丹江口水库河湖安澜,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县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塘坝、丹江口水库水域岸线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人工水道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是河湖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和责任清单。将河湖治理、维修养护、运行管理、水面保洁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科工信、先进制造业开发、移民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河湖的日常巡查、保洁清理、维修养护、清淤疏浚、防汛抢险等工作。

村民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湖整洁,协助做好河湖的清淤疏浚、防洪抢险和巡查保洁等工作。

河南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河湖保护和生态修复治理和生态修复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宣传,开展水情教育,普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管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县实行河湖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县人民政府、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湖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与丹江口水库管理单位建立运行管护机制;与湖北、陕西相关县市区常态化开展联巡、联防、联控、联治“三省四联”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资、科研、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管理、治理和保护工作。对河湖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湖长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河长制、湖长制(以下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本县河湖等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简称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第七条  本县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河湖长体系。重点水域设立县河湖长,各水域所在的乡镇(社区)分段设立乡、村河湖长。

县设立第一总河湖长、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第一总河湖长、总河湖长由县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副总河长由2-3名县党政有关领导担任;行政区域内各主要河湖设立河湖长,由县乡两级有关领导担任;村(社区)河湖长由村负责人担任。

河湖长设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第一总河湖长、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主要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承担河湖长制的总督导、总调度和工作经费落实等职责。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由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比例承担。

第九条  县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开展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协调解决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和专项行动,检查、监督、考核相关部门和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以及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乡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水域管理、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河湖长或者相关成员单位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村(社区)河湖长主要负责在村民中开展水域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责任区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的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工作,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河湖长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社区)河湖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社区)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本办法关于村(社区)河湖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县政府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副主任,并配备专职人员。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为河长办成员单位。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设立河长办。

第十三条 县河长办负责全县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事务;办理河湖长会议的日常事务,落实第一总河湖长、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确定的事项;处理县乡部门之间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负责拟订河湖长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协调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组织实施考核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长办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县河湖长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河湖长制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应确定1名联络员。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调联动,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加大涉河涉库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1名专职副科级人员,参与河湖重大问题和专项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河湖长定期述职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湖长每月述职1次,述职内容重点包括河湖长履职情况、水质变化改善情况、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等。

履职情况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河湖长定期巡查机制。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

县河湖长每季度开展巡查不少于1次,乡镇(街道办事处)河湖长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村(社区)河湖长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具体要求由县河长办结合实际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立河湖长定期考核机制。县人民政府将河湖长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将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河湖长及分管河湖个人履职情况纳入政绩考评。

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行河湖长制情况征求同级河湖长及上级河长办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职级晋升、评优评先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河湖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三级河湖长制管理责任体系。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职责权限规定,根据河道管理职责、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河湖管理范围应当依据各级政府公布划界范围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淅川境内丹江口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划定国家和省公布范围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和国家批复湿地生态项目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按以下原则划定:

主要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或依据有关法规和批复设计文件划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危害水库水质影响水质安全的养殖活动;

(九)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保护处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丹江口水库水源保护以《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区保护条例》为遵循,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确保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丹江口水库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统筹管理,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严格落实水质保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有关部门应加强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丹江口水库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禁止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县乡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组织收集、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丹江口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修复和监管,因地制宜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加强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丹江口水库水源地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江口水库水源地、中线总干渠沿线区域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三)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排除水污染事件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水质,开展新污染物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二)依法查处影响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做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三)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减少面源污染;

(二)公安机关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五)林业、湿地保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石漠化治理,规划建设湿地类自然保护地、水源涵养林、生态廊道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车辆、船舶、码头的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由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

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周边省份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救援抢险演练,确保南水北调水质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电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四十条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建造坟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十)放生、游泳、垂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从事旅游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将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丹江口库区生态安全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丹江口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四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

(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四十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小型水库管理应当按照《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上级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和实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未依照《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县乡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河长办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责任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不力,引发群体事件或水体污染、水域岸线或者水生态破坏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三)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反映或者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河长办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河湖长制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河湖长制责任体系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五)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本办法解释权为淅川县人民政府。

文件解读>>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1021日印发

(共印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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