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C412927-02-2013-00079 | 发布机构: |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3-12-05 | 废止日期: | 2023-10-16 |
文 号: | null | 所属主题: | 已归档 |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淅川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淅政办[2009]99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单位:
《淅川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淅川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淅川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关于转发豫民文[2009]122号认真做好2009年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宛民文[2009]39号)精神,结合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救助目标、原则和对象
(一)目标: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慈善援助为筹资渠道,对城乡困难群众实行分类医疗救助的制度,逐步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二)原则:
1、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
3、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重点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自负能力实行分类救助。
4、坚持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原则。
(三)对象:
1、农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3、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有特殊困难的对象。
二、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资助参合:参照淅川县当年的参合标准,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资助参保:参照淅川县当年的参保标准,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帮助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门诊医疗救助:对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人员(简称"三无"对象,下同),按年度实行定额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300元/人、年。
(四)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对救助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实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病种范围: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搭桥、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肾功能衰竭、慢性肝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系统性红斑狼疮、格林巴利综合症。
2、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按6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2)城市低保对象(不含"三无"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按5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2000元。
(五)住院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病种住院治疗,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对救助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实行住院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按6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2000元。
2、城市低保对象(不含"三无"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按5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500元。
(六)临时医疗救助:县政府确定的有特殊困难的对象因大病住院治疗,且自负医疗费用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患者自负医疗费用按5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500元。
(七)其它救助方式:
1、凡持《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困难群众,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门诊患者免收挂号费、门诊诊查费;住院病人的三大常规检查费、心电图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减免50%。
2、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3、经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如慈善医疗援助等)。
三、救助程序和结算
(一)资助参合、参保乡镇(办事处)资助参合、参保对象由县民政局审核认定。每年乡(镇办)民政所将认定的对象递交给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每年按照县政府规定的筹资标准为五保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费用;为农村低保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资金;为城市低保对象按成年人30元/人,未成年人5元/人的标准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由县民政局按照核定的名单,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将救助资金下拨至乡(镇办)民政所,由供养单位集中使用,用于供养对象日常门诊治疗。
2、城镇"三无"对象,由县民政局按照核定的名单,统一发放《门诊医疗救助证》,"三无"对象持证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房就诊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房每月在规定时间内与县民政局结算垫付费用。
(三)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救助:实行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办理入院手续后三天内凭患者诊断证、入院证、身份证(户口簿)、五保证或低保证等有效证件到县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经县民政局审核认定后,由县民政局向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救助通知单。
2、定点医疗机构接到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通知单后,对其实施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每日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和定点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后,再按照医疗救助规定的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同时垫付医疗救助费用。
3、县外住院的救助对象出院后,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核销窗口办理医疗救助手续。救助对象必须事前向县民政局申请,经县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告知核销机构。核销机构在合理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按照医疗救助规定的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支付医疗救助费用。
4、定点医疗机构和外诊核销机构为医疗救助对象所垫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费用和医疗救助费用,定期分别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管理部门核销。
5、定点医疗机构和外诊核销机构每月在规定时间内与县民政局结算垫付费用,县民政局审核后的资金在3个工作日内拨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外诊核销机构。
(四)临时医疗救助:
1、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患者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部门的补助凭证及县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村(居)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和必备证明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初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指导其如实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乡镇(办事处)民政所复审,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慈善援助以及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渠道筹集。县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
(二)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结余总量控制在20%以内,结转下年使用。
五、责任划分
1、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实施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和监管。
2、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按时核拨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3、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会同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4、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工作。
5、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须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批准,并由县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2、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理使用医疗救助资源。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3、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救助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宣传,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增强为弱势群体服务的意识。要公示病种范围、收费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七、奖惩
1、对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2、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救助对象不遵守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一经查实,除追回损失资金外,取消其当年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4、定点医疗机构不遵守协议和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哄抬医疗费用,导致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
5、建立咨询、投诉与举报制度,设立意见箱,公布医疗救助监督举报电话,实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八、本《实施方案》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方案》的农村五保、低保救助标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城镇低保对象的救助方式和标准待时机成熟后执行。
十、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原《淅川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淅政办[200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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