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C412927-01-2018-00001 | 发布机构: | 淅川县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 | 2018-06-04 | 废止日期: | 2023-10-16 |
文 号: | null | 所属主题: | 2018 |
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淅政〔2018〕6号
淅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淅川县政府投资项目
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现将《淅川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4月16日
淅川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中“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南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淅川县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上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包括中央、省、市资金及县乡(镇)投入资金。
第四条 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教体、农业、畜牧、林业、水利、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否则审计结果不宜直接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
第五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要紧紧围绕县重大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进行审计,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机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年初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县审计机关追加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的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机制。
县发改委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县审计机关。
县财政局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预算及时抄送县审计机关。
县内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等情况及时抄送县审计机关。
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向县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条 县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并建立专家库备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施工等单位无利害关系,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以及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三)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四)建设收支情况;
(五)工程结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以及提供财政评审报告和其他单位提供的审计结果;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有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果的整改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或审批单位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建设单位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建设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虚报冒领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建设单位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追责力度,强化建设单位本身的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审计中发现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主管部门逃避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审计局负责政策解释。
抄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2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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