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XC412927-0202-2013-00006 | 发布机构: | 淅川县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 | 2013-12-05 | 是否有效: | 失效 |
文 号: | null | 所属主题: | 已归档 |
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淅政〔2013〕3号 |
2013年3月20日
淅川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长效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必须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制度;(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十一)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十二)其它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八)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组织并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九)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十一)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其它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六)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八)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九)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类安全生产档案;(十)组织本单位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十一)配合调查和处理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十二)起草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十三)本单位确定的其它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场地或者柜台的生产经营单位,场地或者柜台内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必须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采纳有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车间)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本部门(车间)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开展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监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二)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三)在交班时,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交接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且难以应急处理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场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在安监部门备案的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服务或者其它专项服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不当执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必须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查,并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安全生产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必须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必须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参加教育培训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它依法必须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再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在有关资格证书上记录再培训的时间和培训课程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每年进行再培训。岗前培训、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按照国家、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上岗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必须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七)其它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下列范围专款专用:
(一)安全设备、设施费用;(二)安全教育培训费用;(三)安全科技专项费用;(四)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五)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费用;(六)应急救援相关费用;(七)其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河南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支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信息化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第五章 现场作业安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易燃、易爆、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可能发生坠落、挤压以及其它各类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必须规范,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设备大修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作业及其它危险作业,必须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二)明确作业人员的职责、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三)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了解作业范围和风险,具备危险作业能力;(四)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监控,告知作业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承包单位,并在承包合同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在承包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告知承包单位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前,必须告知从业人员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和安全使用方法,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机械设备转动部位、挤压部位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的电气线路配置、移动式电器具以及电气设施的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需要临时用电的,必须到所在地的供电企业办理临时用电手续。
第六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建立日检、周检、月检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并对事故隐患的种类、排除措施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存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月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5日前和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前,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周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负责人每天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治理,不能及时治理的,必须采取相应的紧急安全措施,同时要及时向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采取的紧急措施记录存档。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必须立即向部门(车间)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的紧急安全措施。
第七章 应急救援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进行评审后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设备,建立应急器材、设备使用状况档案,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其它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资料必须存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八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采取责令其停产整顿、关闭取缔等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机构。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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